【案情】
【案例一】趙某系西北某省人,在上海一家洗浴會所擔任經理,并將其同鄉好友邊某、田某、范某(女)招至會所,分別負責接送客人、招募按摩女、散發小名片、收銀等工作。后該會所因涉嫌賣淫嫖娼被查,趙某被以組織賣淫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責任,邊某、田某被以協助組織賣淫追究刑事責任,范某被無罪釋放。
【案例二】小林系上海楊浦區某美發美容店老板,主要提供美容美發、保健按摩服務。后因涉嫌容留賣淫被追究刑事責任。
【法理分析】
同樣是涉嫌賣淫嫖娼活動,為什么有的是組織賣淫,有的是協助組織賣淫,有的是介紹和容留賣淫,他們之間的區別是什么?
【組織賣淫】指以投資人、負責人、實際控制人、以老板的身份和名義,通過招募、雇傭等手段糾集從事賣淫的人員,在對賣淫人員進行管理和控制,包括規定上下班時間、出入制度、利潤分配和提成規定,安排各自工作內容及分工規定,形成一個有一定組織紀律性的、分工協作的賣淫團伙。
【協助組織賣淫】指在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老板的統一指揮下,擔任了其中的一部分工作,包括招募賣淫人員的人事管理者,財務管理者,接送客人、賣淫女的司機,散發小名片的營銷人員,對賣淫女進行培訓的培訓師,負責賣淫場所安全秩序的保鏢或者打手。以上人員的工作內容,和賣淫活動有機結合,促使了賣淫活動的開展。但他們只負責某一方面工作,只在某一方面發揮作用,與賣淫場所的實際控制人、老板又有明顯區別。
【介紹賣淫】指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賣淫人員信息,通過隱匿、半公開手段向外宣傳,為賣淫嫖娼人員牽線搭橋,并從賣淫人員手中獲取一定提成,促成交易活動的行為。介紹賣淫者對賣淫人員沒有管理、控制行為,只是從中漁利,獲取提成,促成交易。目前利用網絡社交平臺實施介紹賣淫行為較為常見。
【容留賣淫】指提供一定的場所,放任賣淫活動進行的行為,容留賣淫者往往從中獲取一定提成或利潤。
【雖在賣淫場所工作,但不構成犯罪的情形】
規模化的賣淫犯罪會所,除了從事賣淫活動外,還配有收銀員、保安員、保潔員、前臺接待等,這些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主要因為:
一、這些崗位屬于任何實體經營場所都可能需要的常規性、常設性的崗位,發揮的是一般性的常規性的功能和作用,對賣淫活動沒有產生實質性作用。
二、這些崗位的工作內容屬于一般勞務性質,崗位人員的薪酬相對固定且符合常理,不存在反常性的工資收入;
三、賣淫場所的組織者和管理者,往往對這些崗位的人員提出“不得亂講話、禁止打聽消息、不得入內”等特殊要求,這些崗位的人員往往并不了解賣淫嫖娼活動的真實情況。
像上面案例中的范某,其擔任前臺收銀工作,但只是提供了一般性的勞務工作,故不作為犯罪處理。

【結語】
結合以上案例,趙某因為是會所的經理,具有一定的管理權和話語權,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刑事責任;邊某、田某僅提供了接送客人、散發小名片的工作,以協助組織賣淫追究刑事責任;范某只是負責收銀,提供的是一般性的、常規性的勞務工作,不予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