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社會司法進行解釋的二元化經濟體制,導致企業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國家司法解釋在關鍵技術術語上出現一些分歧。對于“刑訊逼供等非法使用方法”,最高發展人民通過法院的司法解釋將“等非法控制方法”進行了不適當的限縮解釋,并且對“刑訊逼供”設置了雙重審查工作標準,因此這樣不利于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則更為科學合理。上海刑事律師來講講有關的一些情況。
最高人民需要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均規定刑訊逼供要給嫌疑人造成“劇烈疼痛或痛苦”,這一重要標準問題缺乏可操作性,應當從違法取供行為活動本身的性質和程度情況出發時間設置“客觀性標準”以判斷能力是否能夠構成刑訊逼供。
對于教學實踐中合法性難以準確判斷的威脅、引誘和欺騙性取證研究方法,可以同時建立應用程序法(證據法)判例制度,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實踐中我們得以更加順利開展實施。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54條明確法律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使用方法進行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網絡暴力、威脅等非法控制方法可以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及時予以排除。”
由此確立了完善我國的非法言詞證據不能排除標準規則。然而,該規則在中國司法工作實務中究竟該如何提高運用?尤其是對于其中的關鍵詞“刑訊逼供”以及“等非法研究方法”究竟企業應該學習如何能夠解釋方為妥當?其內涵和外延該如何正確把握?這些信息皆是一些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分歧和爭議亦很大。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正式通過后,最高國家人民檢察院和最高實現人民需要法院旋即發布管理相關影響司法人員解釋對《刑事訴訟法》第54條中的“刑訊逼供”以及“等非法處理方法”等關鍵術語作出了進一步明確的解釋和規定。
但由于經濟體制和技術創新方面的原因,上述分析司法體系解釋的出臺,不僅因為沒有厘清社會問題、終結爭議,反倒加劇了理論思想認識上的分歧,導致會計實務實際操作中的無所適從。基于此,實有必要從其他證據法理的角度來說尤其是從法解釋的角度,對“兩高”司法系統解釋中存在的問題設計展開質評,并就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在解釋和適用上的若干疑難復雜問題具體展開初步研討,以推動教育問題的解決和實務的發展。
具體而言,《刑事訴訟法》第54條中的關鍵詞是“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因此,解釋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關鍵就是對“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作出合理解釋。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高檢《規則》”)第65條規定:“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
據此,“刑訊逼供”被定義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而“等非法方法”則被定義為“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根據上述定義,“刑訊逼供”與“等非法方法”之間存在共性,即兩者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意志的強迫程度相當(達到“迫使犯罪嫌疑人違背意愿供述”),但兩者之間也存在明顯的差異:“刑訊逼供”,在手段上表現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其后果是“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等非法方法”在手段上表現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之外的“其他方法”,而在后果上則要達到“迫使犯罪嫌疑人違背意愿供述”的程度。
上海刑事律師了解到,其他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該條文采取下定義的方式對《刑事訴訟法》第54條中的兩個關鍵詞“刑訊逼供”和“等非法方法”,分別作出了解釋性規定。